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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61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无证驾驶皖D×××××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52KM+750M处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驶下道路并翻车,致皖D×××××客车售票员刘某甲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郝某、赵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与新犯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詹某甲在事故中受伤,一直留在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詹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无证驾驶皖D×××××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52KM+750M处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驶下道路并翻车,致皖D×××××客车售票员即被告人詹某甲妻子刘某甲当场死亡,许某、赵某、曹某某等乘车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詹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詹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詹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詹某甲驾驶的皖D×××××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某甲5384.7元、周某10125元、徐某乙7806元、朱某9127.6元、刘某乙17237.3元、曹某某12382元、赵某13060元,徐某甲、郝某、苏某、刘某乙等人对詹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赵某、周某、苏某、张某、许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詹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詹某甲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与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詹某甲取得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许某、苏某、赵某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詹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詹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