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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潘宪中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806,组织机构代码76195374-6。法定代表人:郝敬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宁,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路5号,注册号440682000296287。法定代表人:欧阳可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路5号,注册号440682000321142。法定代表人:欧阳可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可勉,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宏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可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里水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南海)在1997年期间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里水发展总公司)发放了2笔贷款共计400万元,均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里水物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明细如下:1、1997年8月12日,工行南海与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字第1074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南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为1997年8月12日至1998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工行南海又与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保字第1074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对里水发展总公司向工行南海的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字第1074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南海于8月21日依约向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2、1997年9月25日,工行南海与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字第1304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南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为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工行南海又与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保字第1304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对里水发展总公司向工行南海的合同编号为:97年南信字第1304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南海于9月18日依约定向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对97年南信字第1304号的借款归还过30万元欠款后,大部分借款本息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为此,工行南海及后续的债权承继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对债务人进行了持续的催收,但债务人均未依约定还款。在贷款催收期间,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深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行省行将下属工行南海依法享有的上述对佛山里水物资公司、里水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深圳,工行省行与信达深圳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联合于2006年2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法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10月18日,信达深圳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深圳已将依法从工行南海处继受而来的上述对里水发展总公司、佛山里水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深圳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4月2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依法向各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核准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暂计至2012年1月1日止的欠息6029336.86元;2、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按照担保法规定,在里水物资公司的担保期间,在债权人没有起诉或没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计到2003年6月的利息,双方是有确认的。对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备案)通知书、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97年南信字第1074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与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3.97年南信保字第1074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与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97年南信字第1304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与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6.97南信保字第1304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与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7.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8.催收贷款证明(7份,原件),用以证明债权方对债务人进行了持续的追索,同时证明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追索过权利,担保人也对此盖章确认了。9.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10.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信达深圳名称变更。11.2006年2月16日南方日报公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12.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15日、2011年7月5日南方日报(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信达深圳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13.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信达深圳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14.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南方日报(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里水物资公司的担保期间,在债权人没有起诉或没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以认定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另,1999年7月即被告里水物资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两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本息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确认至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合计1417656.86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日万分之四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转让取得有关的债权,其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对被告里水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均有向两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佛山里水物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1月1日止的欠息6029336.86元予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物资贸易总公司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2.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39952.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宪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