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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448392.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送达后立即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的义务。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抵押给广东南粤银行海湾支行,土地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2015年7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