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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到漳浦县医院住院部4楼走廊的9号病床,窃走李某乙放在病床上的轩诗曼牌女式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357元。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挎包丢弃。二、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到漳浦县中医院住院部6楼37号病床,窃走黄某放在病床上的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三、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到漳浦县医院住院部6楼病房欲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吴某、蔡某等人当场抓获。上述合计,被告人林某甲盗窃作案3起,其中盗窃既遂2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517元,盗窃未遂1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林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7)沙法刑初字第393号、(2009)沙法刑初字第209号、(2014)沙法刑初字第1448号、(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99号、(2012)江法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甲、吴某、蔡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被害人李跃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