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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维阜与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9号原告:尹维阜。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成。原告尹维阜诉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公司领导盛百珍召开公司人员会议,让大家借款给公司维持正常生产需要。我于2010年11月20日借给公司人民币10000元,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2014年10月,我找公司领导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6日公司经理盛百珍在收据的背面书写此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我也继续要。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被告原单位名称为台安银龙铝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更名为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尹维阜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回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维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鞍山恒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希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