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营口兴福种禽有限公司、营口老边柳树铁合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营口兴福种禽有限公司,营口老边柳树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求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兴福种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老边柳树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兴福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公司)、被上诉人营口老边柳树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办公室一审诉称:2007年10月30日,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签订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在营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兴福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扩建项目,使用期限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并产生资金占用费54万元。2007年10月31日,柳树公司自愿为兴福公司做担保与农业办公室签订担保书,担保书中明确说明如兴福公司无力偿还使用的有偿资金和占用费,由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替其偿还,并于当日在营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借款期限已到,农业办公室多次找到兴福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兴福公司偿还向农业办公室所借有偿资金500万元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4万元计554万元;2、柳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兴福公司、柳树公司共同承担。兴福公司一审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此,请求驳回农业办公室起诉;2、就案件实体而言,兴福公司虽然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是因为兴福公司在借款期间多次受灾,并且将受灾情况已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此类情况符合农业部关于此类有偿借款可以核销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农业办公室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没有向兴福公司主张债权,该借款应该已经核销了,因此,法院应驳回农业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柳树公司一审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农业办公室以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起诉,案件受理费50,580元,应退还营口市老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没有实际交纳)。农业办公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农业办公室认为,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经过营口市公证处的公证,但该公证文书,并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款,“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而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在营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兴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在营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农业办公室也不能依据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农业办公室与兴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经营口市公证处公证,因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仅为一般的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农业办公室诉兴福公司借款纠纷,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审理。原审认定农业办公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兴福公司与农业办公室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期限及占用费。在经济责任一栏中也明确约定了“兴福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占用费,逾期未还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给付内容明确。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当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农业办公室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受理此案,而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是审理前的准备条款内容。故,农业办公室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俐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