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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建龙、祝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建龙,祝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龙,该社城上信用社主任。被告邹建龙,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祝菊珍,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建龙、祝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龙、祝菊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龙于2012年2月7日向我社下属城上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被告祝菊珍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建龙未还款,被告祝菊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以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邹建龙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祝菊珍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建龙、祝菊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邹建龙以农用为由向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上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祝菊珍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建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祝菊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邹建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即时还清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邹建龙向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邹建龙对借款本息拖欠不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邹建龙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及时归还。被告祝菊珍与被告邹建龙系夫妻关系,又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菊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龙应偿还所欠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邹建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菊珍对被告邹建龙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建龙、祝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润根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