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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多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荣善诉李积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善,李积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荣善,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维,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积有,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无固定职业。原告李荣善与被告李积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维、被告李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孩子之间的纠纷曾发生争执,被告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3日被告醉酒后至原告家中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为此花费巨额费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至今仍拒绝赔偿,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2.53元,伤残赔偿金116994元,误工费218262元,护理费4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78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41934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由我造成,为此我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家里条件不好,对原告的损失,我只赔偿医疗费部分,对其他费用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对与其同小区居住的原告因双方小孩打架一事心存不满,酒后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将原告的腿部打伤。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费66663.29元、门诊费2121.24元、出院后的药费1558元,合计70342.53元,其中被告已给付19000元,剩余51342.53元被告未支付。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意见为:1、出院后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绝对禁止下床负重及行走;2、出院后6周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地负重及行走时间;3、1年后若骨折断端愈合,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4、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0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861号评定李荣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善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算为15000元-18000元左右,因恢复和治疗的不可预测性,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李某某,1999年11月21日生,父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病情介绍、陪护证明,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用票据、购药费用票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非法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身体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342.5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2014年度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定为116991.24元(19498.54元×20年×30%);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提供的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证,无法确定原告所从事职业的性质,结合西宁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误工费按100元∕天为宜,误工天数根据医嘱中骨折端内固定1年后视愈合情况施行取出术,以原告的伤情其在1年内无法正常行走及劳作,对原告要求按264天计算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26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参照2014年西宁地区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月平均工资2327元计算为宜,即4343.7元(2327元/月÷30日×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财行字(2014)1288号文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请求符合标准,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为宜,即560元(20元/天×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78元(13539.5元×3年÷2人×3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22719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积有赔偿原告李荣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195.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李积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建娥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