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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我们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不顾家庭小孩,我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五:松滋市涴市镇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一直不在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不顾家庭小孩,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且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上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