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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珠江橡胶厂与黄剑辉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6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珠江橡胶厂,黄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广州市珠江橡胶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丽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辉,户籍地址广州市从化市。原告广州市珠江橡胶厂诉被告黄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203号单元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租金14619元,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且拖欠2012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不得不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涉讼房屋,现起诉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4月的租金共4385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12年2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2012年3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2012年4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203号单元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502.709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租金额14619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交付租金给甲方;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交纳41768元保证金;甲方发现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或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等。租赁合同附件第十二条写明,甲方授权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承租房屋进行租赁及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其拖欠2011年2月至4月的租金未付。2012年4月5日,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广州市大新路大新大厦一、二楼物业租赁事宜的函》,写明:被告承租由其公司管理的位于广州市大新大厦一、二楼的商铺,并已于2011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现通知如下,一、双方的该物业二楼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20日期满后,租赁关系终止,其公司将不再续租给被告;二、被告至今拖欠了该物业2012年2-4月共三个月租金,现请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缴清该租金,否则其公司将提起诉讼追究责任等。2012年4月25日,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各分租户发出《关于我司收回大新路大新大厦一、二楼商铺的通知》,写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80号自编111、110、114、203号单元的商铺产权属原告并由其公司管理,该商铺于2011年9月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来,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向其公司缴纳租金,至今已经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为此,其公司已发函被告终止双方此前的合同并收回商铺,现通知如下,一、自行解决此前与被告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二、如不继续租用商铺的,请于2012年5月5日前搬离,三、如需继续租赁商铺的,请于2012年5月5日前向其公司提出租赁申请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8)穗中法房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回迁(承租)安置协议等,以证明其有权出租涉讼房屋;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载明被告向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转账支付18731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20900元、于2012年1月2日转账支付39631元、于2012年2月23日转账支付18731元,于2012年3月1日转账支付2012年3月1日转账支付20900元。3、原告委托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租金的资料。原告表示:被告共向原告承租自编111、110、114、203号单元商铺,并每月将上述商铺的租金和管理费一并交给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管理费,故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按其所交费用补足此前欠费后计算得出其拖欠2012年2月至4月的租金;原告陈述其已于2012年5月初将涉讼房屋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是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2月至4月的租金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珠江橡胶厂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止的租金(每月按14619元计算)及支付该期间未付租金的利息(2012年2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2012年3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2012年4月租金1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208元,合计共1280元,由被告黄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