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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韩克明与韩松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明,韩松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韩克明。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韩松龄。原告韩克明与被告韩松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明及其代理人高峰,被告韩松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堂叔。2010年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期间也归还了几笔,到2010年1月10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月10日还清,年利息为6000元,被告书写借条签字并盖章,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未能还款,仅在2014年1月10日前分别还款2000元、6000元、4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在2010年12月12日给了1万元;2011年5月27日给了2万元;2011年1月15日给了1万元;2011年10月13日给了1万元;2011年12月4日给了1万元;2012年5月16日给了6000元,但是原告不肯将借条给我。原告的钱给我是为了放贷的,最早在2006年,原告一直没有告诉其子女,后来该条子被原告的女儿看到了,原告就到我家要钱,我表示钱已经结清了,但原告没把条子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被告韩松龄与原告发生借贷往来。201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使用一年,利息为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在借条上载明在2014年1月10日前分别还款2000元、6000元、4000元,在借条背面原告还载明在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并在2010年1月1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本息14000元,借条上亦有相关记载,对此本院不予置异,案涉借款60000元,到期约定利息6000元,被告偿还的本息14000元,扣除6000元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借条上书写还钱情形的目的是为了可以起诉,但被告不主张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案涉借款早已到期,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韩松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克明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本金52000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韩松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韩松龄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