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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珅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珅,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李某珅诉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43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程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李某珅还存在婚外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XXX号楼XXX房产,系程某婚前个人购买[首付款为155,897元],虽然该首付款是从李某珅名下的银行卡中划出,但其中一部分是程某个人的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其他部分是李某珅赠与给程某的,也是由程某个人还贷(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2,342.22元,后续还贷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契证也登记在程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归程某个人所有。程某认可该房产自第一笔还贷至双方结婚登记时,都由李某珅负责到银行还贷(因为程某当时没有时间),但是李某珅还贷所用的钱都是程某给李某珅的。程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说明程某有经济能力,还贷确系由程某出资,婚后双方经济来源也来自于程某。另,上述房产内有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程某主张冰箱一台,其他家用电器,程某均同意归李某珅所有。双方婚后向程某父母借款8万元,用于2014年8月购买别克牌机动车一辆(辽XXXX**号),车辆总价款为9.7万元,当时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属于口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无法证明李某珅要证明的问题。且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已被李某珅投入到其他项目中,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关于李某珅提供的北镇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程某无法确定该项担保债务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程某对该笔债务也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多次达成离婚意向,李某珅从未提到过该项债务,程某认为该笔债务不真实。与本人无关。李某珅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复印件也无法与原件核对,程某不予质证。关于李某珅低价转移机动车一节,李某珅涉嫌恶意转移财产,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而程某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当天程某到法院立案后,法官即通知李某珅领取诉讼文书。而且根据该发票,车辆转让价款为1万元,可以证明李某珅系恶意转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珅应按车辆购置价9.7万元的1/2向程某作出赔偿。担保书中的王重宁,程某也从未听说过。李某珅签订上述担保协议时,也没有告知程某。直到本案庭审,程某才知道该50万元担保债务的事情。综上,程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李某珅还存在婚外情,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现程某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XX号楼XXX房产(房产证尚未下发,但契证已发,并已实际入住)归程某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李某珅承担。原审中李某珅辩称:同意离婚。关于涉案房产,首付款为155,897元,是由本人出资(并不存在赠与李某珅的情况),婚前还贷部分是由个人偿还,婚后还贷也是由本人偿还。当时还款是由本人持程某的银行卡到盛京银行还款,银行的存款单也是本人签字。该房产贷款为35万元,第一笔还款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2,342.22元),后续还贷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程某所述其向法院起诉后当天,法院就通过电话告知本人离婚事宜,该情节属实。但本人当时在北京出差,并且在电话中已经告知法院工作人员这一情况。关于涉案车辆,总价款为9.7万元,购置时间为2014年8月,于2014年12月26日折抵8万元过户给了债权人王重宁,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协议(2013年3月24日)。该车辆折抵8万元是作为利息偿还给王重宁的。此后,北镇市法院又开庭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为50万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李某珅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告知了程某,她对此是知情的。车辆转让时款项为1万元,是为了少纳税。程某起诉离婚的真实意图是其知道了王重宁对其的债权50万元,并欲占有涉案房产。关于本案房产,李某珅要求程某归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55,897元及房产办理的相关手续费,共计17.7万元。还要归还办理涉案房产入住时缴纳的物业费、采暖费等共计1.5万元、装修费4.5万元、购置家具家电的费用1万元。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现在本人同意将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归程某所有,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本人。另,本人婚前还房贷共计2.7万元,程某应予返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其中的1/2应由程某返还。关于程某所述用于购买车辆的8万元,并不属于借款,而是程某父母赠送给双方双方用于买车的,当时程某父母没有说出借给我们。所以,本人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李某珅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珅离婚。本案庭审中,李某珅亦明确同意程某的离婚诉求。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程某(买受人)与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享御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程某购买出售人即享御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XX号XXX房产(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一处,总价款为505,897元。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首付款155,897元。该款系从李某珅名下的银行卡中支付。其余房款(35万元)以程某名义在盛京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第一笔房屋还贷起,至2013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期间,上述房产共还贷30,024.48元。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上述房产共还贷55,596.33元。本案庭审中,程某自认“该房产自第一笔还贷至双方结婚登记时,都由李某珅负责到银行还贷(因为程某当时没有时间)”,但同时表示“李某珅还贷所用的钱都是程某给李某珅的”。现上述房产房屋契证已办理,登记在程某名下,但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双方结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并购置了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本案审理中,程某主张康佳牌冰箱一台,对于其他家用电器,程某均同意归李某珅所有。再查明,2014年8月,双方购买别克牌机动车一辆(辽XXXX**号),总价款为9.7万元。其中,程某父母出资8万元。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及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李某珅名下。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杨焕武向案外人王重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李某珅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债务人杨焕武病逝,无法偿还债权人王重宁借款,王重宁向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李某珅履行偿付义务。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李某珅自愿偿还王重宁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18日,李某珅通过沈阳东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万元价款将上述辽XXXX**号机动车转让给王某宁,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审理中,李某珅自称“车辆折抵8万元利息款偿还给王重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之间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珅离婚,李某珅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明确同意程某的离婚诉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程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XXXX号楼XXXX房产的处理问题。该房产买卖合同系原告程某与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但房产首付款(155,897元)由李某珅支付,虽程某主张该首付款虽系从李某珅名下的银行卡中支付,但其中一部分是程某个人的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其他部分是李某珅赠与给程某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李某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前还贷部分,李某珅主张系由其个人还款,程某于庭审中自认“该房产自第一笔还贷至双方结婚登记时,都由李某珅负责到银行还贷(因为程某当时没有时间)”,对于此法院予以确认。程某亦同时表示“李某珅还贷所用的钱都是程某给李某珅的”,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佐证。程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等,仅证明其收入状况,无法对该收入用于了房产还贷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55,897元)及双方婚前还贷部分(30,024.48元),共计185,921.48元,均由李某珅支付。另外,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5年1月26日本院查询银行交易期间,上述房产共还贷55,596.33元。虽双方均表示婚后还贷的该部分款项系由其个人偿还,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还款部分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对于涉案房产,因房产证尚未下发,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该房产的权利义务应归程某享有和承受,同时,程某应给付李某珅补偿款213,719.65元(185,921.48元+55,596.33元×1/2)。关于李某珅辩称涉案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费、入住时缴纳的物业费、采暖费、装修费、购置家具家电的费用等,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述房产内的家用电器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本案审理中,程某主张康佳牌冰箱一台,对于其他家用电器,程某均同意归李某珅所有。结合李某珅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对程某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购置的别克牌机动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于2014年8月购置,总价款为9.7万元。本案庭审时,该车辆已由李某珅转让给案外人王重宁。李某珅自称该车辆系以8万元价款折抵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程某不予认可。根据该车辆的购置价格,并结合李某珅转让车辆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转让时的价值为9万元,因该款项均由李某珅支配,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李某珅向程某给付其中的1/2作为补偿款,即4.5万元。关于程某主张购买上述车辆时由其父母出资8万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后,由程某父母为双方购买车辆出资,供双方共同使用,在程某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父母的该项出资系赠与其个人的情况下,不应推定程某个人为该项出资款的唯一受赠人,而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珅辩称其对案外人王重宁的担保债务5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项债务的范围是特定的,而个人担保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不宜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是仅针对个人以自己名义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而言的,如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等,而以个人名义间接所欠的债务(如因继承遗产而继承的债务、因主债务人没有还款导致的担保债务等),均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本案,李某珅在未提供证据对其签订担保协议时,程某亦对此知情这一情形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程某并无共同担保的合意,故李某珅以个人名义所欠的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李某珅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程某与李某珅离婚;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XXXX号XXXX房产(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程某享有和承受;三、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珅上述房屋补偿款213,719.65元;四、康佳牌冰箱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归李某珅李某珅所有;五、李某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程某车辆(辽XXXX**号)补偿款4.5万元;六、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承担75元,李某珅承担75元。宣判后,李某珅不服,提出上诉称:50万元的担保债务,应由程某承担一半,另外李某珅不应该支付给程某车辆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某珅提出的为案外人王重宁担保50万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李某珅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王重宁向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李某珅履行偿付义务。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李某珅自愿偿还王重宁人民币50万元。根据该调解书可以得知李某坤是本案唯一的债务承担人。另外,李某珅在未提供证据对其签订担保协议时,程某亦对此知情这一情形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程某并无共同担保的合意,综上,就现有的证据即李某珅以个人名义所欠的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李某珅自行承担;2、关于李某珅是否应支付给程某车辆补偿款的问题。双方结婚后,由程某父母为双方购买车辆出资,供双方共同使用,在程某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父母的该项出资系赠与其个人的情况下,不应推定程某个人为该项出资款的唯一受赠人,而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李某珅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