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付世永与窦艳霞、吴丹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永,窦艳霞,吴丹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付世永。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艳霞。委托代理人张军,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丹宁。原告付世永与被告窦艳霞、吴丹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告窦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永诉称,原告付世永与被告窦艳霞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窦艳霞与吴丹宁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鲁G×××××汽车转让给吴丹宁,并于次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告付世永与被告窦艳霞在寒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车辆系原告父母全额出资为原告购置,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窦艳霞无权处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窦艳霞与被告吴丹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吴丹宁返还原告车辆,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过户、评估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艳霞辩称,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为筹备交通事故赔偿款,将涉案车辆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丹宁,已经变更登记且已实际交付。被告吴丹宁庭后辩称,经原告同意,自己以28000元的价格从窦艳霞处购得涉案车辆,车辆现由窦艳霞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世永与被告窦艳霞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购买东风标致206汽车一辆,车牌号为G1D1**,登记所有权人为付世永。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付世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告窦艳霞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签署原告和自己的名字与被告吴丹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窦艳霞以2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吴丹宁。2012年12月28日,该车经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移登记至吴丹宁名下,车牌号为鲁G×××××。2013年1月1日,原告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其释放。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寒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离婚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售车协议,被告窦艳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世永与被告窦艳霞登记结婚后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付世永名下。在原告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窦艳霞以原告名义与吴丹宁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吴丹宁明知该事实,仍受让涉案车辆,其购车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虽辩称,转让行为经过了原告授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吴丹宁名下,应由其向与原告付世永进行返还,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吴丹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艳霞与被告吴丹宁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丹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世永返还鲁G×××××东风标致206汽车一辆,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窦艳霞、吴丹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