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1996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5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7月28日被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及欺骗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30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肯德基店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肯德基店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举线索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