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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李娜,李辉,徐智勇,肖烨,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870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琴,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娜,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李辉,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徐智勇,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列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烨,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肖烨,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肖绍成,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8.7万元;被执行人李娜、徐智勇、李辉、肖烨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48元由被执行人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本金815000元(其中:划拨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存款775000元、划拨乐山市金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存款40000元)。同时,本院依职权对七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辉名下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娜、徐智勇名下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娜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财产均已设定抵押,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