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7月份左右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未建立起婚姻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离婚后孩子没人照顾。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系自由恋爱,且双方结婚4年多,又生育女儿何某乙,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谅互让,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矛盾。原告当庭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