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进香与李良俊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香,李良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苏进香,女,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壮志(系苏进香之子),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廷知(系苏进香之夫),男,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良俊,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进香诉被告李良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壮志,被告李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良俊申请对原告苏进香的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查,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廷知,被告李良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进香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为屋后地里掏沟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80.91元。2015年1月5日,经安坪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补偿原告各种费用6500元。2015年1月19日,奉节县公安局以奉公(安坪)决字(2015)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良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外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0.91元、误工费800元(80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被告李良俊辩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自己的柚子树地里挖水沟,原告无端惹事谩骂,并持刀阻拦原告回家,被告为避免受伤害,冒险夺缴了原告手中的刀。后原告抓起一根木棒打被告,被告顺手在地上捡起一节竹竿挡防,原告第一棒将竹棒打破,第二棒打到被告的左手臂是上。纠纷发生后,原告还在地里干活,直到第三天入院治疗,说明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用药与病情无关,要求进行文证审查。原告辱骂被告引起纠纷,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举示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均不认可,属无效协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李良俊在苏进香屋后的柚子地里挖过水沟引起苏进香不满,双方发生纠纷。李良俊在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陈述,李良俊与苏进香发生冲突过程中,用手中的竹棒打了苏进香的头部一棒,双方在争抢竹棒的过程中,苏进香的手被竹棒划伤。苏进香在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陈述,苏进香制止李良俊在柚子树地里挖水沟发生纠纷,回骂了李良俊,并将李良俊扔上楼打苏进香的石头和砖头扔回打李良俊。2014年12月23日,苏进香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头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5、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06.95元,门诊医疗费802.56元。2015年1月5日,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9日,奉节县公安局以奉公(安坪)决字(2015)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良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苏进香的医疗费中有1126.52元(壹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贰分)人民币为不合理费用,其余费用均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鉴定费1000元(李良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奉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良俊用竹棒打伤苏进香的头部,对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苏进香在纠纷发生时回骂了李良俊,并将李良俊扔上楼打苏进香的石头和砖头扔回打李良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苏进香的损失由被告李良俊承担70%,苏进香自行承担30%。根据被告李良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进香的医疗费进行了文证审查,经鉴定,苏进香的医疗费中有1126.52元人民币为不合理费用。原告苏进香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进香举示的柯美凤签字的处方笺记载药费68元,该处方笺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注明药物名称,不能认定系治疗本次损害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苏进香系农村户口,没有举示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苏进香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进香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82.99元(4206.95元-1126.52元+802.56元)、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766元(27961元÷365天×10天)。上述费用共计5348.99元,由被告李良俊赔偿3744.30元(5348.99元×70%),原告苏进香自行承担1604.69元(5348.99元×30%)。鉴定费1000元,按剔除医疗费的比例,由被告李良俊负担733元、苏进香负担267元,被告李良俊垫付的鉴定费267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俊赔偿原告苏进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44.30元。此款限本判决后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苏进香负担267元,被告李良俊负担733元(被告李良俊垫付的鉴定费267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苏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进香负担60元,被告李良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