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逾越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逾越,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逾越,又名张奴平。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高全英,1964年1月30日。原告张逾越诉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我自愿将我车牌号为晋J×××××的红色标致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0000元。按照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方式,被告可以在2014年农历五月端午前用按当时市价等同四万元的洗沙与我作易货交易,若洗沙易货交易无法实现,则被告应于农历八月十五前交付现金,如被告方违约,应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我利息,利息约定月火息3分。现在被告既未约定以等值洗沙与我易货,又未按约定支付我4万元购车价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未付分文,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我们双方约定支付我4万元购车价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我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转让协议。2、欠条1支。被告辩称,对协议认可,是我儿子签的字,对欠条不清楚,车已抵账了,原告自己一直不拉沙,不是我们不准备沙,按合同履行,他拉沙就行,不给钱。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汽车转让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张逾越自愿将一辆标致牌车颜色红、车牌号晋J×××××、发动机号6038373、车架号631702的车转让给被告李峰,转让价为40000元。二、原告必须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正规有效,交给被告。三、付款方式,被告方购车易货交易,被告用价值肆万元的洗沙做为交换。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端午前拉走等同肆万元钱的洗沙,如原告于农历端午前拉不走,则被告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支付现金。如被告违约,将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甲方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洗沙为原告拉沙时的市场价。四、协议生效时间2014年1月16日。五、成交后,被告应保证原告在2014年农历端午前能拉完洗沙,并负责装车,如有违约,被告负责全部责任。附:被告肆万元欠条一张。交易日期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至目前为止未拉原告的沙,具体原因原告称签合同是腊月,所有工程均未开工,3月份与被告一起去沙场,当时沙已是底子,无沙可拉,被告说随后生产呀,结果一直未生产。被告代理人称,生产不生产跟原告无关,只要你拉我就给准备着了,但原告从未拉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卖车给被告,被告以价值4万元的洗沙交换。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端午前拉走洗沙,如原告不拉走,则被告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支付现金,同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车款4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未拉沙,被告也未支付车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万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向原告张逾越支付购车款4万元;驳回原告张逾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峰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泽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