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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199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在逃)在巴彦县万发镇宏胜村苗某甲家院内盗窃母牛一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在逃)窜至巴彦县万发镇宏胜村被害人苗某甲家院内盗得母牛1头。窃后将牛牵至侯某家杀死分解后存在侯某家猪圈内。当日,苗某甲家人在侯某家将丢失并被杀死的牛找到后报警。侯某某作案后潜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获返还给被害人苗某甲。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窃杀死的牛、侯某某盗窃时穿的鞋、杀牛用的大锤照片。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和返还赃物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苗某乙、苗某丙、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赃物已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