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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继平与柏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平,柏吉祥,本溪市众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363号原告赵继平,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柏吉祥,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本溪市众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9-1层1号。法定代表人林刚,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总经理。原告赵继平与被告柏吉祥、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吉祥、物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继平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柏吉祥驾驶的车辆(车号:辽E11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时,与我驾驶的车辆(车号:京BM90**)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我承包的车辆严重受损,柏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修车导致我承包金损失2117元、误工费1431元、修车费6058元,共计960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吉祥辩称:我因身体原因未能及进到庭,我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物流公司为其驾驶车辆,损失赔偿应由物流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系受雇于他人打工,生活条件困难,到北京应诉的费用都无法解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E11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继平要求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方面,依据保险条款属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修车费,按照我公司查勘员对三者车辆定损所确定的实际维修价格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赔付项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在东六环外环,被告柏吉祥驾驶大货车(车号:辽E119**)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旭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赵继平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柏吉祥驾驶的车辆与王旭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赵继平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赵继平将事故车辆送往北京北方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6058元。经核实,赵继平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6058元、承包费2117元、误工费1431元。另查,柏吉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号:辽E119**)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柏吉祥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赵继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继平车辆损坏,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赵继平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此,赵继平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柏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辩称其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而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因此,赵继平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继平要求物流公司赔偿修理费、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赵继平车辆修理费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本溪市众邦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继平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及承包金共计七千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本溪市众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