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仁华、张仁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华,张仁梅,张仁海,张仁珍,张仁湖,张仁凤,张仁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张仁华。原告:张仁梅。原告:张仁海。原告:张仁珍。原告:张仁湖。原告:张仁凤。原告:张仁飞。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宁波市新矸明洲路172号。负责人:王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旭宁。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负责人:钟效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仁华、张仁梅、张仁海、张仁珍、张仁湖、张仁凤、张仁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震雄宁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系死者张仁友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8日20时许,王全福驾驶浙B×××××车,与死者张仁友发生碰撞事故,致张仁友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浙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根据莱公交证字第(2014)第D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要求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被告震雄宁波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浙B×××××车系我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公务使用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驾驶事故车辆的王全福于2013年8月入职我公司工作,2014年8月离职。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系死者张仁友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8日20时许,王全福驾驶被告震雄宁波分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莱高路23公里+804.2米处,与张仁友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有损,张仁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莱公交证字第(2014)第D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中张仁友已死亡,无法取证,凭一方陈述及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006.6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原告要求推定王全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要求法院推定王全福不负事故责任,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还���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震雄宁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王全福驾车与张仁友发生碰撞事故,因张仁友经抢救无效已死亡,交警无法取证,凭一方陈述及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王全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应推定驾驶机动车的王全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全部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抢救费1006.6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推定王全福不负事故责任,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0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原告人民币318836.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莱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帐号:15×××35,汇款请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名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