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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檀华珍与徐吉祥、吕丽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华珍,徐吉祥,吕丽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939-1号原告檀华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祥,个体经营户。被告吕丽益,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飞,成年,广西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檀华珍与被告徐吉祥、吕丽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告吕丽益因购房,于2014年4月开始至现在都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1711号房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檀华珍与被告徐吉祥、吕丽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吕丽益的户籍所在地虽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南宁市良庆区,且其居住时间已超一年以上,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法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吕丽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