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华杰与贾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杰,贾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张华杰。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被告贾立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杰与被告贾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告张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被告贾立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杰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贾立双驾驶冀T×××××号微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路口时,与原告张华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万顺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被告贾立双、张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德旺、李拴石、王月生、张洪峰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6120元、鉴定费1084元、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8804元。被告贾立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法撤销。被告贾立双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贾立双不应承担。一、超车问题,认定书里已经有认定,原告张华杰在交叉路口超车应负全责,这有相关法律规定。二、左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35条,靠右侧行驶是最基本的规定。被告认为对方车辆是在左侧行驶。三、超速问题,被告贾立双的车是横向撞出去的18.8米,该车前支臂断了,根据规定在路口应减速慢行,所以被告认为对方超速行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张华杰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880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原告认可,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贾立双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认定书对被告认定的行为有异议,不存在事故认定所述的那些问题。让行是有条件的,因为在时间上同时到达才存在让行或是在共用车道,从事故发生的地点上看,不存在上述两项。违章车辆没有让行的主体资格,只有正常行驶的车辆才有。所以被告没办法让行。对张华杰超车事实无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贾立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卷中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张华杰对被告贾立双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交通草图发生撞车地点与各自的停车地点有矛盾。关于二被告相撞之后,双方横向撞出18.8米是否是事实,请被告贾立双确认。二、假如被告贾立双横向撞出去之后是18.8米,图本身是矛盾的,撞车之后的方向是错误的。在撞击之后所产生的力和方向是错误的,不应是这个结果。张华杰车辆是从南向北,被告贾立双是从西向东,根据图中撞击方向,受力点的力是不正确的。对方车也是从左侧在超车,并不在右侧。对方的行车路线不正确。原告张华杰车辆超车时,张华杰的车在左侧。根据交警队的示意图对方车辆也应该是在路中间的左侧行驶。所以二被告双方都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贾立双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被告贾立双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鉴定报告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贾立双、人保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虽被告贾立双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原被告协商后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贾立双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贾立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贾立双驾驶冀T×××××号微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顺街路口时,与原告张华杰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万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发生相撞,致贾立双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德旺、李拴石、王月生、张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立双、张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德旺、李拴石、王月生、张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衡价案字(2015)第[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6120元,并支付鉴定费1080元。事故车辆冀T×××××号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得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36120元,并支付鉴定费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1600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T×××××号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冀T×××××号微型轿车驾驶人贾立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352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7600元(35200×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贾立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