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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子臻诉张廷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臻,张廷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袁子臻,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廷应,男,1973年6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智,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子臻诉被告张廷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张廷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于1999年与斑小下社建立承包关系,承包了本农业社的常耕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并经南涧县人民政府经营权证确认,该经营权至今没有变更事项。所承包土地中有“岩窝地”一块,四至分别为:东袁安华地交界,南张廷茂地界,西袁安信地界,北岩子边,此地自承包得至2014年2月一直由原告户经营管理。原被告户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14年2月,被告以其是村委会主任,能够使政府不干预原告建房为由,要求原告户将“岩窝地”与被告户的“窝唐地”进行互换,故被告使用了原告户承包的“岩窝地”,并在该地上建盖了简易房,进行非农业性质的使用,破坏了耕作条件,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将任何土地交予原告户经营管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2月碧溪派出所就双方争执进行调处,但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户的土地。被告以欺骗手段,侵占原告户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户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将原告户承包的“岩窝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户属于同一村委会成员,原告之妻与被告均在村委会工作。两户根据各自的需要,经过协商于2014年1月4日自愿书面签订换地协议,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户将“岩窝地”换与被告户经营管理,被告户将“窝唐地”换与原告户承包经营,双方签订协议后,相互交付了互换的土地,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换与被告的“岩窝地”以及周边的几块地,换地之前已成祥临公路修建时的斜土场,地面上堆满残渣废土,几块地的四至不清,换地后被告与周围的农户协商划清四至,请挖机平整土地、支砌石脚,同时还跟相邻的各农户互换了部分耕地,才有了现在的面积。在进行地基处理时,原告户不但不干涉,原告本人还帮助进行相关工作,被告户也向原告户无偿提供大量石材,现原告在此地上已投资近60万元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自动履行完互换承包地的交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违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户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返还原告户用于互换的承包地。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岩窝地属于原告户的承包地,此地现被被告户使用;2.南涧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但对土地问题没有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换地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换与原告的窝唐地属于被告户的承包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并当庭出示1.岩窝地《现场勘验笔录》1份(含现场图、照片);2.窝唐地《现场勘验笔录》1份(含现场图、照片)。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岩窝地换地时的面积没有现在的大,地块也没有现在的平整;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双方换地事实,予以确认;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2份,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属于南涧县碧溪乡凤村民委员会斑小下组农户,被告属于南涧县碧溪乡凤村民委员会斑中大组农户,系同村不同组,两组毗邻。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户承包地之一“岩窝地”面积0.6亩,四至分别为东袁安华地交界、南张廷茂地界、西袁安信地界、北岩子地。被告户承包地之一“龙潭地”(即窝唐地)面积0.2亩,四至分别为东干沟、南绍生地、西廷政界、北廷政地。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及其妻子王双映与被告及其妻子王家芬签订书面换地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袁子臻把岩窝地永久换给张廷映使用,四至为东至袁子新地脚、张向泉地脚、南至张永军地边、西至祥临公路边、北至袁国茂岩子边;二、乙方张廷映把罗长换核桃树下的窝唐地换给袁子臻,四至为东至岗沟边、南至叶绍生地脚、西至张廷政地边、北至张廷政地上;三、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若有违约,违约者必须偿还对方一切损失;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甲方袁子臻、王双映,协议乙方张廷应、王家芬;农历2014年1月4日”。签订协议前岩窝地地面堆放有沙子、石头,协议签订后约一两个月被告请得挖机对岩窝地地基四至界线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予以帮忙,随后被告在该地上建盖简易房、水池。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王双映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2月3日,双方申请南涧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予以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为由,要求被告将原告户承包的“岩窝地”恢复原状后返还,被告以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违约为由予以拒绝,遂产生本案纠纷。经本院勘验,争议现场状况为:“岩窝地”位于祥临公路边,长约57.7米,宽约16.1米,折合面积约928.97平方米,该地上建盖有五格彩钢瓦简易房,房屋南北两端各建盖有一加水水池。“窝唐地”位于一山坡上,地块呈三角形样,长约25.5米,中间段高约7米,折合面积约89.25平方米,地中栽种有6棵核桃树,未种植有粮食。本院认为:原被告户属同村不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之规定,双方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以及双方的配偶通过协商已签订了书面换地协议,且四人均在该换地协议上签名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己方互换的承包地且被告接受,并在被告对“岩窝地”的四至界线进行处理时予以帮忙,原告未对互换的“窝唐地”进行管理,但未能举证证明不能管理系被告的原因,双方已履行完互换承包地的交付义务,换地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换地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据换地协议已取得“岩窝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其对该地的管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至于被告在此地上建盖简易房进行非农业性质的经营使用,则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侵占其承包经营的“岩窝地”、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将该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子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子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