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魏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萍,魏怀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建萍。被告魏怀桂。原告张建萍诉被告魏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萍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魏怀桂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尚欠7200元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怀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魏怀桂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建萍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萍与被告魏怀桂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萍要求被告魏怀桂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怀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萍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魏怀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