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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来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来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来某松,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来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具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某松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来某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经王某民介绍,原告孙某某借给被告来某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养猪。来某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来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来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