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保字第200号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丽。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北京(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名下所有的等值的财产,保全财产金额为人民币403981元。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已提供登记在案外人毛远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楼XX单元(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产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冻结案外人毛远兰为本案原告福建兴众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楼XX单元(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XX字第**号)的房产。二、立即查封、冻结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3981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