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安、赵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树安,赵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安,男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亮,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安、赵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安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质量监督局门前,被告赵洪亮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遇李树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李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洪亮负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李树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8705.3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蒙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蒙DX**挂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及准驾证。如不能提供,则商业险不赔偿。上述证件齐全且合格,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付。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事故科的公章,不是交通事故专用印章,因此不具备合法效力,因此其做出的责任划分不应当认定,应当按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即7、3比例认定。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据的保险条款,能证明如果是主次责任,则我公司只赔偿最多不过70%。即使法院认定情况说明的效力,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也只承担70%的责任,20%应当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因为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受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李树安所有权的证据及定损报告。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2014年10月16日、11月4日、2015年1月15日、19日、21日的门诊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例记载,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根据住院费收据记载,住院时间38天,所以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结合李树安的户口性质及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从事养殖业的手续,如不能提供则应参照其户口性质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如李树安有休息诊断则最长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因李树安的伤残评定为肋骨骨折,李树安应提供评定伤残的医学报告或应影像学报告及就诊病例。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质量监督局门前,赵洪亮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遇李树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李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6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亮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在情况说明中写明赵洪亮应负此事故的90%责任,李树安应负此事故10%的责任。李树安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12.5元。其中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均为二级护理。李树安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26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树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李树安的合法诉求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识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树安提供的户口簿、急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已经庭上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赵洪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洪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赵洪亮应负此事故的90%责任,李树安应负此事故的10%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应按90%计算。该责任比例的划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出警民警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及有关鉴定材料综合做出的,因此予以采信。李树安的医疗费387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树安1万元。其余的28705.3元及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306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树安90%,即27589.77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李树安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李树安伤残程度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情节酌情考虑)、护理费3739.32(二级护理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739.32元(住院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以上共计11969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安11万元。其余的969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树安90%,即8721.57元。关于李树安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树安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洪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安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589.7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21.57元;五、驳回李树安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78.84元,减半收取539.42元,由被告赵洪亮承担539.42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2、原审确定医疗费有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树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洪亮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因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赵洪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次要责任。另外,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在情况说明中写明赵洪亮应负此事故的90%责任,李树安应负此事故10%的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药费问题。因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加以确定。本案中,根据病历记载本次事故造成李树安头、眼、面部、胸部、上臂等多处受伤,其受伤后到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就诊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据此确定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