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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全喜、贾艾玲与被告李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喜,贾艾玲,李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刘全喜,男。原告贾艾玲,女。系原告刘全喜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地址富县茶坊镇。负责人徐启发,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七里铺。负责人陈天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男。原告刘全喜、贾艾玲与被告李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喜、贾艾玲委托代理人杨芳玲,被告李平,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支公司负责人徐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喜、贾艾玲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陕JLP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从富县交道镇交道街向富县交道镇西桐村行驶,行至210国道667KM+506.5M(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刘全喜驾驶的陕J62x**号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刘全喜、乘车人贾艾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1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全喜不负事故责任、贾艾玲无责任,李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全喜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46元。原告贾艾玲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2、双侧上颌窦积液,3、面部皮肤裂伤,4、上唇部穿透伤,5、桡骨远端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617.2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左眉弓皮肤损伤、左眶壁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5、上下口唇裂伤,6、牙外伤,7、右桡骨远端骨折,8、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颈4、5椎体棘突骨折,10、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0801.7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原告贾艾玲伤残等级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2014)临鉴字11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6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全喜车辆损失费680元。被告李平所有的陕JLPx**黑色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全喜医疗费446元,原告贾艾玲医疗费364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054元、误工费9842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55854.97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贾艾玲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036.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0136.8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0元。以上三项费用96671.7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费用按责任分担。4、依法裁判三被告连带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被告李平辩称,其在被告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富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富县支公司系其营销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由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2、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全喜、贾艾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全喜、贾艾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会诊记录单、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原告刘全喜受伤后在富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6元;原告贾艾玲受伤后在富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617.27元;后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0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护理费为5054元(其中有16天的特级护理,按护理人数2人计算),营养费为660元。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费发票、陕西延安天恒(2014)临鉴字第118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贾艾玲伤残等级为三个10级、伤残赔偿金为19036.8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误工费为98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9978.8元。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刘全喜、贾艾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费680元,原告贾艾玲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27元。第五组证据,原告刘全喜、贾艾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李平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县支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刘全喜、贾艾玲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材料缺失,故对伤残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且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住宿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不符,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租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二原告刘全喜、贾艾玲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但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费、住宿费、复印费均系二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1247元均有交通费发票佐证,且发生在住院、伤残鉴定的合理时间内,故其交通费应为1247元。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李平、延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李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其购买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富县支公司未进行质证。原告刘全喜、贾艾玲,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李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富县支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其陕JLPx**奇瑞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从富县交道镇交道街向富县交道镇西桐村行驶,行至210国道667KM+506.5M(富县交道镇鲁家庄村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刘全喜驾驶的陕J62x**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刘全喜、乘车人贾艾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李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喜不负事故责任,贾艾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全喜、贾艾玲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全喜支出医疗费446元。原告贾艾玲经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2、双侧上颌窦积液;3、面部皮肤裂伤;4、上唇部穿透伤;5、桡骨远端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617.27元。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0801.7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贾艾玲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9600元。原告刘全喜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680元,原告贾艾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27元。陕JLPx**奇瑞牌轿车系被告李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富县支公司系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营销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贾艾玲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3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李平应按该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平的陕JLPx**号小轿车在被告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富县支公司按照责任范围规定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二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其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被告李平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平予以赔偿。二原告对被告富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全喜请求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贾艾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贾艾玲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陪人2位”,其请求护理费其中16天按2人计算,其他住院时间按1人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8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6日),共计76天,误工费应为7600元。鉴于原告贾艾玲多处伤残,且部分伤残部位在面部,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喜医疗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赔偿原告贾艾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6863.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喜剩余医疗费346元,赔偿原告贾艾玲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7438.97元,以上合计37784.97;三、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贾艾玲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四、驳回原告刘全喜、贾艾玲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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