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厉某与厉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厉某(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厉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51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五莲县某镇某村销售柴油、润滑油等产品,注册名称为某润滑油销售处。被告孙某是五莲县孙某花岗石矿业主,被告厉某是被告孙某的妻子。自2010年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销售0#柴油170.74L,共计1280元;0#柴油273.43L,价值2050元。被告孙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由被告孙某签名。2013年10月27日,被告孙某欠原告柴油款11930元,并由被告厉某出具欠条一份,后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过P0S机刷卡付6000元,仍欠5930元,以上共计9260元。另,原告提供两张分别由安某和宋某署名的欠条,并据此主张该两份欠款亦由被告孙某、厉某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提供五张欠条,其中有被告孙某签名的欠条两张(欠款数额分别是1280元和2050元),被告厉某签名的一张(欠款数额为5930元),案外人安某、宋某签名的各一张(欠款数额分别是3600元、2300元)。对有被告孙某、厉某签名的欠条,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有案外人安某、宋某签名的两张欠条,因从欠条内容上不能断定与两被告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柴油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孙某欠原告柴油款9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由案外人安某、宋某签名的欠条欠款5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对该柴油款9260元及利息,系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厉某偿付原告厉某柴油款92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3330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593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