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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沾益县西平街道东风西路天马网吧二楼上网。6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同在天马网吧上网的张某某、李某甲睡熟之机,将二人放在天马网吧91号、92号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价值976元,李某甲被盗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价值1254元。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23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