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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沈玉明、张翠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帮军,沈玉明,张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353号申请执行人张帮军,个体户。被执行人沈玉明,包工头。被执行人张翠娥,工人。申请执行人张帮军与被执行人沈玉明、张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沈玉明、张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帮军借款本金677000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