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芦建华与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建华,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芦建华。被执行人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法定代表人孙家祥,职务董事长。芦建华与孙家祥、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外字(2014)第24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家祥、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2356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家祥、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镇江市海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孙家祥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财产,其名下车辆已被我院查封其车辆档案,但未实际控制,另孙家祥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有到期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要求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新劳人仲案外字(2014)第24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