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海师与凌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师,凌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陆海师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艺原告陆海师与被告凌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月息为2%,被告以其自有的奥迪Q7小轿车(车牌号:桂Axxxx**,发动机号:Cxxxxxx)抵押给原告。原告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被告确认收到了该款,并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前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8335元借款本金,尚欠291665元借款未还,被告提出向原告再借208335元,加上尚欠的291665元,重新凑够了500000元借款,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声明原《借款合同》作废,约定由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月息为2%,被告继续以其奥迪Q7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已依约向被告提出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户名:陆海师,账号:62×××69)向被告的账户(户名:凌艺,账号:62×××13)转账了450000元,另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案外人杨晓华的账户(户名:杨晓华,账号:62×××70)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账了50000元。原告方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8335元,并将此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完毕。2014年7月5日,原、被告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晓华的账户(户名:杨晓华,账号:62×××79)向被告的账户(户名:凌艺,账号:62×××13)转账了188335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1月21日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罗传通、胡新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3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所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已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杨晓华的账户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8335元,并将此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完毕,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163天,故被告共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总额为500000元×2%×163天÷30天≈54333元。同时,经审查,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偿还的54333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即有54333元-500000元×5.6%×4倍×163天÷365天=4317元可用于抵充本金,故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借款本金总计为208335元+4317元=212652元,以212652元进行抵充后,尚有500000元-212652元=287348元借款本金未获偿还。2014年7月5日,原告又通过杨晓华向被告转账了1883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7348元+188335元=475683元。此后的利息,则应以47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3000元,经审查,原告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所约定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费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艺向原告陆海师偿还借款本金4756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至被告凌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凌艺向原告陆海师赔偿律师费损失23000元。本案受理费97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