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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燕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丁燕。被告程伟。原告丁燕与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程伟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经营电瓶车专卖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已借至今近3年,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欠借款26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至今未能偿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燕借款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