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爱吾。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委托代理人刘彦希。上诉人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佳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睿,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金佳旺公司(甲方)与龙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望新公司承建的滨江银座综合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检测,并以乙方名义进行验收,但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施工不含税金单价为310元每平方米,工程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结算时以现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材料款总额的30%,工程施工二十天后,再行支付材料款总额的60%,施工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6号,龙腾公司与金佳旺公司对滨江银座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均在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滨江银座工程签了名。结算书内容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52292元,累计收款为560000元。2013年3月4日,望新公司滨江银座项目部(甲方)与龙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龙腾公司与金佳旺公司签订的一体化饰面板合同,由于龙腾公司该产品是用于我望新公司滨江银座项目部,做外墙保温,现金佳旺公司无资金垫付给龙腾公司,故此我滨江银座项目部同意在我公司代付资金不超过30万元,到龙腾公司杨蓉芝账户上,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15万元再2013年4月30日前。,第二次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该款不能到位,由龙在新带龙腾公司戴迎春去吴泽良家中负责要到位,龙腾公司负责把我滨江银座综合楼工程在2013年3月8号搞好扫尾工作竣工验收的配合,落款处龙腾公司与望新公司滨江银座项目部均盖了章。后望新公司并未根据协议代金佳旺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龙腾公司亦向金佳旺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外金佳旺公司与望新公司之间还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望新公司应付给金佳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还未确定,且双方已就此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滨江银座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金佳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及龙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金佳旺公司签订的《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根据龙腾公司与金佳旺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的结算书,滨江银座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52292元,累计收款为560000元,故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292292元(852292-560000)。鉴于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滨江银座综合楼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及何时交付使用,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该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5%即724448(852292×85%),减去被告已经支付部分560000元工程款,本次应付工程款164448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29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支持164448元,超出部分未付工程款127844元,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对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的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金佳旺公司以1644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龙腾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龙腾公司主张望新公司在30万元以内承担付款保证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望新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一份协议,要求望新公司在30万元以内承担付款保证责任。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望新公司同意代金佳旺公司付款,代付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且金佳旺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其亦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现望新公司与金佳旺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双方已就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外,协议中明确的是由望新公司代金佳旺公司向龙腾公司付款,其含义与望新公司对金佳旺公司应付款承担付款保证责任有本质区别,因此,对龙腾公司主张望新公司在30万元以内承担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26日,龙腾公司与金佳旺公司对滨江银座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52292元,金佳旺公司已付款项为560000元。因此,被告金佳旺公司辩称,对于应付款项,需要双方进行核对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望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其与答辩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担保权利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48元,并以164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金佳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金佳旺公司已付款项为560000元,而发包方所扣的返工费、卫生费35500元不予认定,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规定,擅自与发包方作出施工承诺和签订相关协议以及不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到发包方领取施工费的违约事实置若罔闻;3、原审判决对164448元的工程款认定不妥,原因有二:①签证的9749.20元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之内,是民工与发包方的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只不过是上诉人为民工提供一个方便才捆绑在一起向发包方要钱罢了;②发包方所扣的返工费、卫生费35500元,已经付到了其他民工手上,更何况是被上诉人向发包方作出书面承诺才有这个结果,不能算上诉人违约;4、原审判决诉讼费5950元由上诉人承担,非常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擅自与发包方作出施工承诺和签订相关协议以及不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到发包方领取施工费的违约事实在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认为:首先,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佳旺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滨江银座工程结算书》认定滨江银座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852292元,已付款560000元,尚有292290元工程款未付;第三、所谓35500元返工费、卫生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第四、签证的9749.20元已经包含在《滨江银座工程结算书》中,双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望新公司没有向本院陈述其意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金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八份,共二十张,均系复制件。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560000元;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均是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未与原件核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其中部分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所出具,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和原审被告望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佳旺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签订的《湘潭市龙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在结算书中,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工程结算书对于工程款的确认具有显著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根据该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确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4448元无误。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望新公司所扣的返工费、卫生费35500元应抵扣被上诉人应得之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在双方结算书中也没有体现,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时所称“签证的9749.20元”即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或者增加的工程量,该款项已在结算书中得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确认,现上诉人否认该款系被上诉人应得之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直接与原审被告发生往来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所致,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长沙金佳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