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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曹爱娇与罗峰、吴林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娇,罗峰,吴林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曹爱娇。委托代理人:曹光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峰。被告:吴林妹。原告曹爱娇与被告罗峰、吴林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曹爱娇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爱娇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吴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曹爱娇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两被告向王友进借款30万元担保,后王友进于2014年6月9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563号判决,判令曹爱娇对两被告向王友进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0日,王友进与曹爱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曹爱娇一次性代两被告归还王友进80000元,王友进自愿放弃曹爱娇的连带责任,不足部分自行向借款人追偿。2015年2月15日,曹爱娇已向仙居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8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履行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峰、吴林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爱娇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爱娇提交的本院(2014)台仙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本院执行款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罗峰、吴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曹爱娇为被告罗峰、吴林妹向债权人王友进借款担保属实,债权人王友进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执行期间,原告为被告罗峰、吴林妹代偿给债权人王友进8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峰、吴林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爱娇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峰、吴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