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大川柏林电站、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山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雍国祥,系该电站负责人。被执行人: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雍国祥,系该电站负责人。本院在执行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为510775.94元。因被执行人芦山县柏林二级电站、芦山县大川镇柏林电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郑晓强执行员 郭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