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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V85**号二轮摩托车由重庆热水瓶厂沿石杨路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行至本区陈家坪长途汽车站下行30米处,因其疏于观察路况、违规超车,在同一车道内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后,其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随后,张某某及王世福被群众送往医院治疗。次日,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已给付7.1万元,余款张某某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3000元至付清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孙某某、董某某、陶某某的证词,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