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自由职业。2012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代理检察员李凤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在驾照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B×××××号牌客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中山东路交叉口等绿灯时睡着,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范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5mg/100ml和119.7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其犯罪行为并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上诉阶段,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依法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在上诉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涉嫌集资诈骗案的网上在逃人员丁秀刚,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确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其立功材料线索来源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证明、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范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丁秀刚的供述、上诉人范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介绍信、在逃嫌疑人移交、接收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后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调取了拘留证、逮捕证,经庭外征求意见,上诉人、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已依法作出判决。关于范某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范某的相关陈述,证实范某在得知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江苏籍犯罪嫌疑人丁秀刚潜逃至宁波,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根据范某的举报,在范某的陪同下将在逃嫌疑人丁秀刚抓获归案。介绍信、在逃嫌疑人移交、接收证明证实,丁秀刚已经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押回的事实。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现被检举人丁秀刚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其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上诉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缴纳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