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伟山与刘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山,刘喜军,刘艳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山,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军,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茹,女,汉族,1971年5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伟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上诉人李伟山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3月7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李伟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伟山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