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省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小区7号楼南侧,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左后腰部受伤。2014年11月18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8、9后肋骨折符合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小区7号楼南侧,被告人王某甲因销售沙土与同是销售沙土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砖石将被害人左后腰部打伤。11月18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8、9后肋骨折符合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的治疗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扯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听说被害人被打后,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衣服后有红灰印,左后背有红印,及其到现场后未发现有其他人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听说被害人被打后,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衣服后有红灰印,左后背有肿包的事实。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生被告人用砖头打到被害人张某某后腰部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4、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打伤被害人的经过。5、鉴定意见。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中心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侧第8、9后肋骨折符合直接钝性外力作用所致。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系被告人报案而发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7、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委托他人报警而案发。8、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如实供述。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砖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旭芳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