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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包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包某甲,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图牧吉。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再婚。结婚当时,我父母陪送绵羊100只,当年繁殖仔畜50只,现有羊108只(其中大的60只、羔子48只)。由于再婚性格不合经过一年多时间未建立真实夫妻感情,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108只绵羊。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返还108只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两次65000元(第一次给付40000元;第二次给付25000元)。用此款购买88只羊(大的59只,羔子29只),现有羊不是108只,而是106只。所以原告返还108只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生活一个多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与被告离婚。本案有异议事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彩礼款65000元,用此款购买绵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一份巴达尔胡镇的“证明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大小绵羊100只。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明信没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不是100只,而是88只。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我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65000元,用此款购买羊;第一次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彩礼4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拉来88只绵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所说不属实。2、证人包某乙出庭作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第一次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4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2日给付25000元。经质证,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雇佣我车于2014年3月14日到巴达尔胡镇原告家给付彩礼40000元,用此款购买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拉来88只绵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是被告的邻居,说的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以巴达尔胡镇证明信能够证明娘家陪送100只绵羊;我未接过被告的彩礼65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三位证人足以证明原告拉来88只羊,并且此羊是用被告彩礼款65000元购买的。证人吴某某、包某乙、李某某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举的证据效力,本院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原告称现有绵羊108只(大的60只,羔子48只),被告辩称现有绵羊106只,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确认为现有106只绵羊(大的60只,羔子46只)并且用彩礼款购买的羊,应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包某甲53只绵羊(其中30只大的、23只羊羔);三、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