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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管文杰与康晓磊、李继娟、管志远、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文杰,康晓磊,李继娟,管志远,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文杰,男。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磊,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继娟,女。住所地。原审被告:管志远,男。住所地。原审被告:刘媛媛,女。住所地。上诉人管文杰为与被上诉人康晓磊、原审被告李继娟、管志远、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康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原审被告李继娟、管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管文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管文杰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被告管文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管文杰、管志远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管文杰系借款人,管志远系担保人。借款利息约定为日利息千分之五。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3425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管文杰、管志远重新签订两份借条,借款人均为被告管文杰,保证人均为被告管志远,借款金额分别为390000元及37000元,共计427000元,在该42.7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7万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五,每月二十二天,计算两个月,即350000*0.005*22*2)。再查,被告管文杰与被告李继娟于2010年5月7日离婚,于2014年3月11日复婚。被告管志远与被告刘媛媛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管文杰向原告康晓磊借款35万元,有其书写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管文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五,每月二十二天计算返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7.7万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0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管志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被告管志远系借款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管志远对被告管文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管志远辩称对于借款本金35万元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部分不知情、不合法,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管文杰、管志远在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时,被告管志远明知借款本金为35万元,而重新签订的借条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仍在借条中签字,且被告管文杰表示一直通过管志远的网银账户陆续向原告还款并提供被告管志远的网银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管志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知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继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原告主张李继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管文杰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但被告管文杰与被告李继娟于2010年5月7日离婚,于2014年3月11日复婚,被告管文杰初始向原告借款处于其与被告李继娟离婚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管文杰与李继娟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媛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媛媛与被告管志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媛媛与管志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志远虽为借款担保人,但未明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以其家庭共同财产为债务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管文杰、李继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节,因管志远、刘媛媛亦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铁东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案符合管辖权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晓磊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管志远、刘媛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晓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管文杰、管志远、刘媛媛承担。上诉人管文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不正确,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297500元。上诉人已陆续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34250元及利息2万余元,对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妻子刘媛媛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康晓磊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继娟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管志远表示: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刘媛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管文杰主张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97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康晓磊对借款实际数额为297500元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2013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2013年12月20日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为20万元)均由上诉人管文杰提供,而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借款本金35万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管文杰主张已偿还的13425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及另外偿还过2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经查,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并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34250元应首先视为偿还利息。同时,上诉人管文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其主张给付利息2万元的记录,其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管文杰主张原审被告刘媛媛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审被告刘媛媛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管文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