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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文举与黄文组、黄文玉、黄文堆、黄文裕、黄文清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举,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黄文举,男,汉族,原籍五华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文清,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黄文裕,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文清胞弟。被告黄文组,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文清胞弟。被告黄文堆,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文清胞弟。被告黄文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文清胞弟。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举与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举,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黄培方、黄旭华、古理英,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黄道方、黄文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间,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的父亲黄元方(已故)建房,因黄泥水冲入下坎原告家在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下岭塘的责任田,导致原告无法种植,原告父亲黄亿增向黄元方提出协商,双方协调后决定调换责任田,黄元方用大丘麻(地名)1亩分一半与原告家在下岭塘的土地进行调换。双方一直种植到2015年正月,在开春时,原告家插了二次秧苗都被被告破坏,无法种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原告对大丘麻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②村民黄文枫、黄仕通、黄妙方等人的证明一份;③生产队长黄培方证明材料一份;④原告申请证人黄培方、黄旭华、古理英出庭作证的证言。五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确认对大丘麻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间,被告人家里建房,因搬地基时不慎有部分黄泥冲入原告下岭塘的责任田里,原告的父亲见状,在原告大丘麻责任田上强行划约0.5亩擅自耕种,在此期间,被告父亲曾经多次与黄亿增协商,各人的责任田要归各自耕种,但由于当时黄亿增强势,一直被其家强行耕种至2014年冬。被告人从未同意与原告家调换争议地的责任田,争议地也一直由被告家承包经营。调换既无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②村民黄道方、黄文远等人的证明一份;③生产队长黄培方证明材料一份;④原告申请证人黄道方、黄文倾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依法对黄文强、黄素红、黄思玉、李六妹进行了调查了解。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家在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分得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片大丘麻(地名)责任田一块,面积约1亩;原告黄文举家在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下岭塘(地名)分得责任田一块,面积约0.51亩。二十多年前,被告父亲黄元方在下岭塘建房,因建房时搬屋地的黄泥冲入被告方房屋下面原告承包经营的下岭塘(地名)责任田里。经双方协商处理,被告父亲黄元方将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大丘麻(地名)责任田一块中的一半,面积约0.5亩与原告父亲黄亿增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下岭塘(地名)责任田一块,面积约0.51亩进行调换耕种。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调换之后,双方一直耕种至2014年冬。2015年农历一月,五被告认为当时是因为原告父亲黄亿增强行霸占其在大丘麻的责任田,被告方才无奈耕种原告的下岭塘责任田,现在应当将责任田各自归还,阻止原告黄文举家耕种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大丘麻的责任田是被原告家强行侵占。原告黄文举母亲李六妹、胞兄黄文强、胞姐妹黄素红、黄思玉放弃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经调解未果。另经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大丘麻(地名:东至黄文权房屋边小路,西至黄桂芳水田和菜地,南至耕田小路,北至华阳镇大拔村洋塘村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互换还是原告父亲黄亿增强行耕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黄文举与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了各自需要,经口头协商一致,对各自承包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至2014年冬,已实际耕种二十多年,虽然双方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但是相互已实际交付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因此该互换行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土地的互换耕种,虽然未经备案,但不妨碍其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互换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及集体的利益,因此,该互换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得到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确认对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大丘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父亲强行霸占其土地耕种,但没有提交原告父亲强行耕种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方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应停止侵害原告黄文举对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大丘麻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黄文举对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大拔村洋塘大丘麻(地名:东至黄文权房屋边小路,西至黄桂芳水田和菜地,南至耕田小路,北至华阳镇大拔村洋塘村道)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文清、黄文裕、黄文组、黄文堆、黄文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