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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文品与刘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品,刘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56号原告邓文品,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文武,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文品与被告刘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杨龙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品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品诉称,2012年被告刘文武在原告邓文品的砖厂购买砖块,但一直未给原告结清砖款。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故意躲避未按时开庭,故申请撤诉,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2537元及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武向原告邓文品砖厂购买砖块,但一直未结清砖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文武向原告邓文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邓文品砖款32537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整。欠款人:刘文武。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文武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邓文品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邓文品再次向我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款,但一直未结清砖款,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砖款32537元,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文品325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2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邓文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刘文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刘文武在给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