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连明与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明,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连明,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现住曲沃县。被告:梁伟,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王连明与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明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归还至2013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还息至2013年2月,此后未再归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明与被告梁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梁伟应当及时归还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连明3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中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