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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昂邦牛村路口处其驾驶的白色大众朗逸牌轿车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好点子超市后侧其租住的锅炉房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马某具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