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昌盛诉被告靳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昌盛,靳中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2号原告葛昌盛(胜)。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王店乡**号。被告靳中华。原告葛昌盛诉被告靳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靳中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马才、被告靳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经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王店营业所贷款3000元,因当时被告系农行信贷员,贷款后,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还以为被告是信贷员,便给被告15000元让其归还贷款,但截至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农行归还该笔贷款。无奈,原告自己将该笔贷款偿还。被告因占有原告的15000元现金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靳中华辩称,葛昌盛于1998年8月30日经我手在农行王店营业所贷款3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6.0225‰;同年10月6日又以其母亲高长久的名义贷款2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6.0225‰,贷款后葛昌盛一去数年,2000年11月16日我为其垫付3000元贷款的利息1308元和2000元贷款的本息2915.2元。截止至2012年3月2日,1308元本金加利息已达5006.336元,2915.2元本金及利息已达10681.2928元。2012年3月2日葛昌盛给付的现金15000元是偿还我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靳中华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王店营业所信贷员。1998年8月30日,原告葛昌盛经被告手在王店营业所贷款3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6.0225‰,同年10月6日原告母亲高长久(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被告手亦贷款2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6.0225‰。贷款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靳中华催收未果时,营业所让其先垫付利息,1998年12月18日被告靳中华为葛昌盛垫付利息180元,2000年11月16日为葛昌盛垫付2000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1128元,共为葛昌盛垫付利息1308元;因高长久的借据正副联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于1999年11月6日为高长久垫付利息416元,于2000年11月6日垫付利息416元,共为高长久垫付利息832元。2012年3月2日,原告为归还贷款本息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葛昌盛到银行查看时,其贷款没有归还,便将该3000元的贷款本金结清。结清后,原告以被告收取现金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靳中华收取原告现金15000元系其办理原任职务的延续,收取后,应当及时清算归还经其手原告葛昌盛所欠的贷款及利息,但其没有向银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所收取的现金1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垫付的贷款本息4140元,还应当扣除被告自为原告及其母亲垫支之日起的利息,其中180元利息自1998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原告及其母亲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6.0225‰,计息171.89元,1128元及原告母亲高长久借款2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原告及其母亲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6.0225‰,计息2553.23元,一笔416元的利息自199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原告及其母亲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6.0225‰,计息370.46元,另一笔416元的利息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原告及其母亲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6.0225‰,计息340.4元,利息合计3435.98元,本息合计7575.98元。被告占有的本息之外的款额7424.02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的贷款2000元其已于2013年3月2日全部垫付归还,因该贷款的借据原件由被告持有,对其辩称已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果将来与银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靳中华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昌盛现金七千四百二十四元零二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义审 判 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