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XX因与被上诉人程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XX,程银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邓春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程银中之妻。上诉人晋XX因与被上诉人程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XX,被上诉人程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银中和晋XX二人均是做肠衣加工的,二人平时业务上常有往来,截止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晋XX累计欠程银中货款42637元,晋XX向程银中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程银中催要,经双方协商,晋XX用自己的货物折抵该欠款,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411把三路中长肠衣。2014年年初,晋XX把自己折抵给程银中的货物中的三路中长肠衣411把拉走;几天后晋XX又将程银中生产的部分货物拉走,2014年4月27日晋XX将货款2962元给付程银中,同时晋XX退回部分货物,程银中按双方协商的价格退给晋XX货款。在程银中向晋XX催要该货款10275元时,晋XX以是替程银中代卖的为由不予清偿。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晋XX把自己的411把三路中长肠衣以每把25元的价格折抵给程银中,在双方结清货款后,其又将该411把三路中长肠衣从程银中处拉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现程银中要求其以同样的价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晋XX辩称是替程银中代卖货物,程银中不予认可,晋XX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行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银中货款10275元。判决后,晋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拉走411肠衣是事实,但系给程银中代卖,如程银中坚持,可将肠衣退还。另晋XX多支付货款200元,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务。程银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二审晋XX提交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向程银中转款1万元。程银中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算账时已经扣除。二审时程银中提交欠条一份,显示晋XX欠款5353元。晋XX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银中与晋XX的业务往来经算账,晋XX欠款计37650元,双方经协商,由晋XX向程银中交付40150元的货物抵偿欠款。二审时晋XX与程银中提交的证据所载款项在该次结算中均计算在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后,晋XX从程银中处拉走肠衣411把,其称系代卖但并无证据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肠衣系之前晋XX折抵给程银中的货物,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晋XX抵账时的折算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元由上诉人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婷 更多数据: